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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江蘇省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外商投資項目外,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市政府根據國家和省頒布的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制定《泰州市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04年本)》(以下簡稱“《目錄》”),劃分各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權]限,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和宏觀調控需要適時調整。 項目核準機關是指《目錄》中規定具有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權限的行政機關。其中,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省、市、市(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省、市、市(縣)發展改革委與具有技術改造投資管理職能的經濟貿易委。發展改革委、經濟貿易委按照項目性質,分別負責基本建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的核準。 第四條 項目申請單位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報送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核準。項目核準機關應依法進行核準,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制
第五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按以下規定,由具備相應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一)依法應當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相應專業、服務范圍的甲級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二)依法應當由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相應專業、服務范圍的乙級及以上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三)依法應當由市、市(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相應專業、服務范圍的丙級及以上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項目申請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內容。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項目、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還應當增加有關招投標的內容。 項目核準機關可以根據申請項目的有關情況,要求項目申請單位提供項目概要說明。項目概要說明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項目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項目的行業屬性、產品名稱、生產規模、項目投資總額、項目建設內容; (三)資源和能源耗用情況; (四)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進行專業審查時,需要向項目核準機關進行咨詢并請求出具同意開展前期工作意見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根據項目概要說明對符合產業政策的項目出具同意開展前期工作的意見。 第七條 項目申請報告有示范文本或者規定格式的,項目申請單位應按示范文本或者規定格式編制、上報項目申請報告。沒有示范文本或者規定格式的,按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內容,參照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深度的要求編制。 第八條 項目申請單位在向項目核準機關報送申請報告時,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同時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選址意見;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四)在沿江岸線開發利用管理范圍內(江堤向外至河道中心線的陸域、水域和江堤向內2公里的陸域)的項目,應當附送泰州市沿江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審查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級核準機關核準的項目,城市規劃選址意見、用地預審意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應當由具有審批權限的城市規劃、國土資源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 第九條 項目申請單位應向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盤等電子文檔一份。項目申請單位應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核準程序
第十條 項目申請單位應當依據下列程序并按屬地原則向項目建設所在地政府投資主管部門上報,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逐級轉報,由作出核準決定的項目核準機關的下一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 (一)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由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查后轉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將項目申請報告報送國務院; (二)國家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可直接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其它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經初審提出意見后報送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 (三)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隸屬單位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可直接向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企業投資建設應由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初審提出意見后報送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省管企業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 (五)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市(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經初審提出意見后報送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市管企業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項目建設所在地市(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 (六)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市(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由項目建設所在地市(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直接核準。 市、市(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無初審權項目的轉報工作。轉報項目申請報告時,一般只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向上一級項目核準機關報送轉報文件。轉報項目申請報告工作,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完成。 海陵、高港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和泰州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范圍內核準項目轉報。 第十一條 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按照本細則規定,需要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出具初審意見或者需經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查后轉報的,基本建設類項目初審意見或者轉報文件由省發展改革委作出,技術改造類項目初審意見或者轉報文件由省經濟貿易委、省發展改革委聯合作出。 第十二條 項目核準機關應對項目申請單位提交的項目申請報告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形式審查: (一)是否屬于本核準機關核準的范圍; (二)申報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三)申報材料是否齊全; (四)申報材料是否符合規定的格式; (五)申報材料編制單位是否具有相應的資格; (六)是否屬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的申請人。 第十三條 經形式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機關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后4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申請單位需要解釋、補充與完善的內容: (一)申請報告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二)申報材料不齊全; (三)申請報告格式不符合規定的格式; (四)申請報告編制單位不具備相應資格; (五)依法應當告知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經形式審查,符合要求和條件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并向項目申請單位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 項目核準機關受理的項目申請報告,依法應當評估或者需要評估的,應在受理后4個工作日內,通過招標確定有資格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所需的費用由項目申請單位支付。 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項目核準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咨詢機構在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請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 項目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審查時,如涉及其它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應以會辦會或書面形式,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在會辦會或收到征求意見函(附項目申請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準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七條 對公眾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在進行核準審查時應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對于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八條 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15個工作日內,對項目申請報告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或者向上級項目核準機關提出初審意見。由于特殊原因在15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核準決定或者提出初審意見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延期的,項目核準機關應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項目申請單位,并說明延期理由。 項目核準機關委托咨詢評估、征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 對經審查同意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向項目申請單位出具《項目核準決定書》;對經審查不同意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向項目申請單位出具《不予核準決定書》,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同時視項目性質,分別抄送同級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質量技術監督、證券監管、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行業主管等部門以及項目建設所在地的政府投資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項目申請單位對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核準內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條 項目核準機關對申請項目進行實質性審查,對具備以下條件的項目給予核準: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行業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符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 (四)地區布局合理; (五)主要產品末對國內市場形成壟斷; (六)未影響我國經濟安全; (七)合理開發并有效利用資源; (八)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產得到有效保護; (九)未對公眾利益一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二十二條 項目申請報告與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出具的審查意見中確定的行業屬性、產品名稱應當一致,且兩者的總投資、建設規模相差不得超過10%。 項目申請報告與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出具的審查意見中確定的行業屬性、產品名稱不一致的,或者兩者確定的總投資、建設規模相差超過10%的,應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項目申請單位憑項目核準機關出具的《項目核準決定書》,依法辦埋城市規劃、土地使用、資源利用、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項目核準決定書》有效期2年,自簽發之日起計算。 項目在《項目核準決定書》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申請單位應在《項目核準決定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準機關應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項目在《項目核準決定書》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并且未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的,《項目核準決定書》在有效期屆滿后自動失效。 第二十五條 已經核準的項目,需對總投資、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產品技術方案、建設地址等《項目核準決定書》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的,項目申請單位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核準機關報告。 項目建設規模變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項目核準機關應根據實際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者審查后報具有核準權的核準機關核準。 項目主要建設內容、產品技術方案、建設地址發生變化或者項目建設規模變化幅度超過10%的,項目申請單位應按本細則規定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質量技術監督、證券監管、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一)應當報核準機關核準但未申報的項目; (二)已經申報但未取得《項目核準決定書》的項目: (三)已核準但核準內容因調整而需確認或重新核準的項目; (四)《項目核準決定書》已超過有效期限的項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項目核準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不得變相增減核準事項,不得拖延核準時限。 第二十八條 項目核準機關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辦理相關手續的,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咨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在項目評估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 項目申請單位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撤銷的除外。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證券監管、外匯管理、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等部門應依據項目核準機關出具的《撤銷項目核準決定書的通知》,撤銷或者收回已簽發的相關文件。 第三十一條 項目核準機關應當會同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銀行監管挺生產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管,對于應報政府核準準而未申報的項目、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準決定書》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與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市、市(縣)發展改革委應將工業類基本建設項目的核準文件抄送同級經濟貿易委,經濟貿易委應將技術改造項目的核準文件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委。 第三十四條 項目核準機關要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材料的整理、歸檔和分析。各市(縣)發展改革委應于每季初5個工作目內向市發展改革委報送上季權限范圍內包括技術改造項目在內的全部核準項目的主要內容匯總表。 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市(縣)的項目核準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逐步建立項目管理數據庫。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單位投資建設《目錄》內的項目,按照本細則進行核準。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企業投資項目審批管理的規定,凡與本細則有抵觸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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