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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發電廠、變電所用地范圍內堆放可能危害電力設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稈、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燒物體的;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垂釣的; (三)在火力發電設施水工建筑物周圍一百米的水域內進行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為的; (四)增加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建筑物、構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導致安全距離不足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壞與電力生產運行有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道等設施的;
(六)違章攀爬電力桿、塔設施,擅自在架空電力桿、塔上搭掛各類纜線、廣告牌等外掛裝置的; (七)擅自在電纜溝道中施放各類纜線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打樁、鉆探、開挖等可能危及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作業,或者起重、升降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作業的,應當經縣(市、區)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已有的經過修剪的植物經自然生長后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予以修剪。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線路的安全巡查,發現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內植物不足安全距離的,應當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修剪的,電力企業可以進行修剪,并不補償修剪植物的相關費用。 在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緊急情況下,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電力企業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電力企業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采伐情況報林業或者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因自然災害、人為損壞等毀壞公用供電設施造成斷電事故的,除天氣惡劣、交通堵塞等客觀原因外,供電企業應當在接到報修之時起三小時內派員到達現場搶修,盡快恢復正常供電。
第十五條 電力企業及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立并維護安全警示標志。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及其周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可能造成電力設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設立并維護安全警示標志。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拆除棄用和報廢的電力設施。 第十六條 電力通信線路設施的保護,適用國家有關保護通信線路設施的規定。 第十七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線路設施與電力線路設施之間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掛。 由于路徑原因確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應當采取安全措施,保證線路安全;確需搭掛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應當允許后建方有償搭掛。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預留共用配套電力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依法確定的電力設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住宅小區供電能力不足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申請進行增容改造,滿足用戶的用電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區內增加配電設施布點的,由小區業主委員會與供電企業協商確定;需要在公共區域增加配電設施布點的,由供電企業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單位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經辦人須持單位介紹信和本人身份證件;個人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須持本人身份證件。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應當建立收購臺賬,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單位名稱、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證件號碼、住址以及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規格、數量和去向等內容;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收購臺賬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兩年。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違反國家規定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廢舊物資收購的無照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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