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其貢獻大小,給予兩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獎勵;對作出重大貢獻的,可以給予五千元以上的獎勵,并予以表彰,或者報請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ㄒ唬┰谘芯、開發、采用先進的電力保護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績的; 。ǘ⿲ζ茐碾娏υO施、盜竊電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控告、檢舉有功的; 。ㄈ⿲ζ茐碾娏υO施、盜竊電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的; 。ㄋ模楸苊饣蛘邷p輕自然災害對電力設施造成損害而作出貢獻的; (五)為電力保護作出其他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危害電力設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ㄒ唬┰诎l電廠、變電所用地范圍內堆放可能危害電力設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稈等物品或者焚燒物體,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垂釣,在火力發電設施水工建筑物周圍一百米的水域內進行捕魚、游泳、劃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為,或者違章攀爬電力桿、塔設施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ǘ┰黾颖患芸针娏路跨越的建筑物、構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導致安全距離不足,或者擅自在架空電力桿、塔上搭掛各類纜線、廣告牌等外掛裝置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發電廠、變電所用地范圍內堆放易燃物、易爆物,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壞與電力生產運行有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道等設施,或者擅自在電纜溝道中施放各類纜線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召弿U舊電力設施器材未進行登記或者登記內容不完整的; 。ǘ┌l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不報告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實際查明所竊電量電費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教唆、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傳授竊電技術、方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產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工具、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并處生產竊電裝置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并處銷售竊電裝置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中斷供電的; 。ǘ┲袛喙╇姷那樾蜗,未依法恢復供電的; (三)因供電企業的原因,產生的計量偏差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電力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供電事故,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
|